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彭培东,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
被告王后才,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培东诉被告王后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培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王后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培东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后才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豫AZ5N28号面包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右转时发生事故,与原告彭培东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培东无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37.70元、误工费145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4元、营养费135元、停车费31元、交通费285元、评估费5元、车损12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03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后才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后才辩称,发生事故后,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并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充值凭证一份。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0时40分,被告王后才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豫AZ5N28号面包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右转时发生事故,与沿郑州市大学路由北向南行的原告彭培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培东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120急救中心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共支付医疗费1389.10元。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彭培东1、头外伤;2、左手外伤;3、高血压;4、脑梗塞;2014年12月23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2948.60元。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彭培东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手外伤;3、腰椎骨质增生并L2椎体滑脱;4、高血压病2级;5、脑梗塞。处理: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37.70元。
原告出示的原告出租车营运驾驶资格证及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王海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4年12月31日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郑州市出租车驾驶员,日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
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33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12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31元、评估费5元、施救费50元。
牌号为豫AZ5N28号面包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后才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估价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租车营运驾驶资格证、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客运管理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后才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后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被告王后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各项损失(以原告住院8天计算)如下:(1)、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8元、误工费14162.60元、交通费285元,该部分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815.60元。(2)、医疗费部分(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7.70元及营养费120元,该部分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30元/天的标准)。上述损失共计4697.70元。(3)、财产损失:车损120元、施救费50元。原告的诉请中上述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多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9683.30元,均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彭培东主张的停车费31元、评估费5元,共计3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容,故应由被告王后才赔偿。被告王后才垫付原告彭培东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两项相抵,原告彭培东应当返还被告王后才19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培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9683.30元。
二、被告王后才赔偿原告彭培东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6元,被告王后才垫付原告彭培东医疗费2000元,原告彭培东应当返还,两项相抵,原告彭培东应当返还给被告王后才1964元。
三、驳回原告彭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返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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