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艾继领,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耀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艾继领诉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继领、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委托代理人闫耀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继领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金珍品酒”,货号为:139313153。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的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60元并10倍赔偿12600元,共计1386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大润发”郑州大学路店出具的1260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3度茅台白金珍品酒6瓶,单价为210元,总价为1260元。2、2014年8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出具的郑工商二七处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销售外包装标明的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事实成立,属于不合格食品。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货号为:139313153,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金珍品酒”商品照片一份。证明该商品出售时外包装无生产日期。
被告“大润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鉴于被告“大润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的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艾继领在被告“大润发”处购买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金珍品酒”6瓶,单价为210元,总价为1260元。2014年8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因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大润发”作出了郑工商二七处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商品的外包装盒上虽标示了生产日期“见瓶盖”字样,但其外包装为全密封、不透明包装盒,并且包装盒开启处由“查询真伪”标签粘贴,外包装盒一侧有一铆钉固定,消费者不宜清晰看到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知名的大型商场的被告,依法应当对所售商品进行检验,批量销售了不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商品,就视为明知,即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60元并10倍赔偿12600元,共计13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共计1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艾继领货款126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2600元,两项共计138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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