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环与刘建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62号
原告李玉环,女,汉,1946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国全,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园,男,汉,1992年1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玉环与被告刘建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环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全、被告刘建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刘建园驾驶豫A288MF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漓江路口南侧时,与原告李玉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玉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环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豫A288MF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李玉环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4月5号至4月30号、7月29号至8月19号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现在家休养。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再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等共计人民币23560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园辩称,虽然答辩人是主要责任,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4、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5、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行车证;6、肇事车辆保单;7、诊断证明及出院证;8、原告工资证明;9、陪护人员收入证明;10、残疾辅助器具;11、康复费用;12、陪护人员身份证明;13、交通费;14、住宿费;15、鉴定费;16、司法鉴定意见书;17、住院病历。
被告刘建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收条;2、修车的票据及清单共计2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对相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15时15分,被告刘建园驾驶豫A288MF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漓江路口南侧时,与原告李玉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玉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5号至4月30号、7月29号至8月19号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93950.32元(含刘建国垫付的20000元)。2014年4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园承担主要责任,李玉环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等共计人民币11841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玉环,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2、李玉环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五个月。2014年12月1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35606.38元。
另查明,豫A288MF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建园驾驶豫A288MF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漓江路口南侧时,与原告李玉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玉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园承担主要责任,李玉环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950.32元(已扣除刘建园垫付的200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每月请求1400元,计算226天,共计10547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13天,护理费为24903.65元,残疾赔偿金(十级计算十二年)为2687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145388.61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125639.51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对被告刘建园垫付的费用及其其他损失,本案不予处理,需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5639.51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6274元,由被告刘建园负担4823.80元,剩余1450.20元由原告李玉环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建园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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