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刘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刘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2月相识,后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5月19日生一女儿王某某。婚前,由于原被告双方都在上海武警总队服服役,部队纪律严格,见面机会甚少,导致双方在并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喋喋不休,甚至谩骂、殴打原告。原告为维持婚姻,长期忍让。原告父母来探望,被告总是不理不睬,被告的上述不孝行为,进一步是本没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彻底反目成仇。有原告为了解脱心中多年的压抑、痛苦,在女儿上高中的第一天就搬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经过两年多的分居,不仅没有破镜重圆,而且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价值约39万;3、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相互了解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2、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家庭和睦;3、原、被告并无根本性矛盾,离婚对双方、孩子、家人都是致命的打击;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5月生育一女王某某,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已经21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的女儿现在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爱护的时候,原告应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温馨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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