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贝贝与程东阳、郝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贝贝,女,汉族,1989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东阳,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
被告郝学军,男,汉族,1968年9月9日生。
原告张贝贝诉被告程东阳、郝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柏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彦,被告程东阳、郝学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10分,被告程东阳驾驶豫AT0321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男行驶至沁河路口时与原告张贝贝汽电动车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时相撞,造成事故。原告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803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东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贝贝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T032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电车损失费、保管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暂计40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6000元;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扣除第二项赔偿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四、赔偿金额若超过上述第二、三项保险限额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车损费、维修费、清障费、保管费、交通费共计4万元,同时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9时10分,被告程东阳驾驶豫AT0321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男行驶至沁河路口时与原告张贝贝骑电动车沿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口时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803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东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贝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含门诊费、检查费)共计8479.30元(被告程东阳垫付1367.70元),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颅脑闭合性损伤;3、左下肢损伤,左胫骨上端骨质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该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该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65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清障费)80元、停车费88元、评估费4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T0321所有人为郝学军,程东阳承包郝学军的车辆,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管理使用车辆时发生的费用,交通事故责任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程东阳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贝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东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又因豫AT032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贝贝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程东阳按责任比例负担。但原告张贝贝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贝贝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111.60元(扣除程东阳已经垫付的1367.70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但复查时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从事服务业,故其误工费为2386.93元(29041元÷365天×30天);护理费为875.21元(29041元÷365天×11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974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清障费(施救费)80元、停车费88元、评估费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车损费765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程东阳承保被告郝学军车辆使用,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郝学军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郝学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当地医保单位所规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7111.60元、误工费2386.93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施救费)80元、车损费765元共计1214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车费88元、评估费40元共计128元,被告程东阳承担102.40元(80%)。被告程东阳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贝贝医疗费7111.60元、误工费2386.93元、护理费8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80元、车损费765元,以上共计12148.74元;
二、被告程东阳赔偿原告张贝贝停车费88元、评估费40元共计128元的80%,即102.40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张贝贝承担138元,被告程东阳承担62元,剩余200元退还原告张贝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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