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06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曾某甲,现年9岁。双方在脾气性格等方面有很大差别,经常吵架,原告本想通过照顾孩子和被告建立感情,但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抚养孩子的责任,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3、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女曾某甲。被告长期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家庭。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女曾某甲年龄尚小,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相互照顾相互关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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