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民与陈亮、侯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胡志民,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杨灵博(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亮,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侯奇志,女,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民诉被告陈亮、侯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陈亮,被告侯奇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民诉称:2014年3月14日13时10分,被告陈亮驾驶豫A705H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胡志民驾驶燃油助力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长江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胡志民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亮作为肇事车辆豫A705H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侯奇志作为肇事车辆豫A705H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保作为肇事车辆豫A705H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54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亮驾驶被告侯奇志所有的豫A705H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胡志民驾驶燃油助力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长江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胡志民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3136.55元,购买辅助器械花费1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705HH号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事故责任险。被告侯奇志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陈亮系被告侯奇志的雇员。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5160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次要责任,被告陈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705HH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保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陈亮是被告侯奇志的雇员,故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侯奇志承担责任。原告胡志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136.55元、购买辅助器械花费1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3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为3023.4元、车损203元、拖车费100元。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从2011年即在郑州居住,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拿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为为31357.2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438元,本院分别酌定为4000元和3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被告承担80%计880元,故对该项费用被告侯奇志负担880元。因事故车辆豫A705HH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民医疗费用5805.24元(扣除被告侯奇志已垫付的24000元)、护理费3023.4元、伤残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3元。关于被告侯奇志垫付的24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保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民5805.24元(扣除被告侯奇志已垫付的24000元)、护理费3023.4元、伤残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688.88元。
二、被告侯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民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80元。
三、驳回原告胡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侯奇志负担967.2元,原告胡志民负担1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香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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