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张翠丽,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李岩(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涛,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味,女,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翠丽诉被告魏国涛、被告张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瑞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李岩,被告魏国涛和被告张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秩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丽诉称,2014年7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魏国涛驾驶豫AF672R号轿车在长江路桐柏路东200米处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丽无责任。豫AF672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国涛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张味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魏国涛驾驶豫AF672R号轿车在长江路南侧由南向西倒车时,与骑电动车沿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翠丽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翠丽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魏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丽无责任。原告张翠丽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肘、右膝、右足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张翠丽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同年7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81.5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3、继续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后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F672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国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魏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翠丽无责任。豫AF672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翠丽造成的损失,被告魏国涛、张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F672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张翠丽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国涛、张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翠丽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其数额为4981.50元。原告张翠丽住院2天,根据其受伤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5天,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原告张翠丽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1600元。原告张翠丽受伤住院2天,根据其受伤情况,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300元。原告张翠丽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0元。原告张翠丽住院2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59.13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80元郭萌汽车救援服务的定额发票未注明发生该费用的原因及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仅是一张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公章的收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翠丽医疗费49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9.13元、误工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50.6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国涛、被告张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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