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新普诉卫自元为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44:02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46号 |
原告位新普,男。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自元,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修武,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位新普诉被告卫自元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新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国、被告卫自元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陈修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新普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岳父王xx用原告汽车,要求原告将其送到沁阳市常平乡张老湾村卫自元处办事。原告将岳父送到被告铝石窑处后,被告让原告与王xx到被告家等人。随后,被告用铲车、货车将原告车堵住,不让原告开回。原告要求被告放车,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为由,不予放行。原告报警也无法将车辆开回。现请求:1.被告卫自元返还豫AA159V号北京现代牌BH6440AY型汽车一辆;2.被告卫自元赔偿原告自扣车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天300元的租金。 被告卫自元辩称,1.原告起诉书与部分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扣原告车事实;2.原告岳父王xx欠被告卫自元的钱,并自愿抵押车给被告,不存在扣押事实;3.如有侵权,原告应起诉王xx,而不是被告卫自元,应驳回原告起诉;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向王xx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卫自元是否存在扣原告位新普车辆的情况;2.如果存在,是否应该返还车辆;3.该扣车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有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豫AA159V号北京现代牌BH6440AY型汽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各一份; 2.巩义市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系豫AA159V北京现代牌汽车的所有人,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3.王xx证言一份、照片四张、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卫自元将豫AA159V号北京现代牌汽车扣在铝石窑附近,以及车辆被扣时的情况,另外还证明王xx因有疾病未能到庭作证; 4.过桥费发票九张、邮寄费发票一张、租车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5.原告本人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曾报警。 被告卫自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卫自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汽车行驶证无异议,但该行驶证在使用性质一栏载明的是非营运;2.登记证书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3.巩义市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以单位形式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手人的签名;4.王xx的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5.四张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制作人的相关信息,因此关联性无法核实;6.过桥费邮寄费不予质证;7.租车合同出租方是否具备汽车租赁资格清楚,原告租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也无租车的必要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应采信;8.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在那个地点,反映什么事实,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是王xx把车辆抵押在卫自元处的,不是扣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汽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巩义市天行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四张照片、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认为王xx证言、租车合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认为九张过桥费发票、邮寄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原告位新普同王xx驱车(原告位新普所有的豫AA159V号北京现代牌BH6440AY型汽车)前往沁阳市常平乡张老湾村被告卫自元处。被告卫自元以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豫AA159V号北京现代牌BH6440Y型汽车扣留。原告位新普于同日通过110报警,但双方纠纷未予解决。2013年5月2日,原告位新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卫自元返还豫AA159V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并赔偿原告自扣车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天300元的租金。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本案中,被告卫自元将豫AA159V号北京现代牌汽车扣押,该车登记在原告位新普名下,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位新普对豫AA159V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卫自元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卫自元返还汽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自元所主张的王xx自愿将该车抵押给被告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每天300元租车费用,因不是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使用车辆造成不便,存在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按每月(不足一月的按每天66.67元)损失2000元计算损失至被告返还车辆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新普牌号为豫AA159V北京现代牌(BH6440AY型)汽车一辆; 二、被告卫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位新普从2013年4月18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月损失2000元,不足一月的按每天66.67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位新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卫自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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