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书兰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25号
原告耿书兰,女,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超、苗巧莲(实习),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86号1-2层附41号。
法定代表人侯世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耿书兰与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超、苗巧莲,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书兰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安排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摔倒造成右股骨骨折,当场被送往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万客来食品城清扫保洁工作交予河南如鱼得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耿书兰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2、原告耿书兰在万客来带有万客来工作字样的工作服及原告耿书兰在万客来工作时的工作视频;3、原告耿书兰入院记录,证明确属在被告工作地摔伤;4、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及仲裁书。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如鱼得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一份;2、如鱼得水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招聘人员及如鱼得水公司承担保洁人员的安全责任和人身安全;3、河南如鱼得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视频看不清原告面目,看不清市场是否是万客来的工作场所,如鱼得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驻的市场保洁人员都穿有工作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洁合同书的盖章未备案,河南万客来未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如鱼得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承包保洁的资质,所以万客来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洁公司的资质,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内含保洁服务,原告认为合同不真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案外人河南如鱼得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河南如鱼得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被告(甲方)清扫保洁工作,并约定由乙方派驻市场管理主管为乙方全权代表,乙方承担保洁员工的安全责任和人身安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在2014年8月7日11时12分在其家人陪同下到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记录记载:患者40分钟前扫地时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下肢疼痛、畸形伴活动受限……门诊以右股骨骨折收住入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二七人劳仲不受字(2014)第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书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书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腾红霞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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