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虹与罗珂、罗琦、罗珈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罗虹,男,汉族,193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珂,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罗琦,女,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罗珈,女,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罗虹诉被告罗珂、罗琦、罗珈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虹及委托代理人申东莉、被告罗珂、罗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现原告已78岁,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虽有一定的养老金,但每月需支付保姆费用,剩余不能维持正常开销及看病费用。同时,保姆每周休息期间,原告无人看管。三被告作为子女对原告不提供帮助照料。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00元,若住院看病,所需费用三被告共同承担;2、三被告于原告保姆休息期间照看原告生活,若不能前来,则按每天180元支付聘请护工所需费用;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存折复印件;3、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5、医疗费复印件;6、证人薛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盛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罗珂、罗珈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的依据是什么?原告每月的退休金如何支配?被告罗珂身患多种疾病,需长期治疗。现有收入只能满足基本的日常生活。被告罗珈经济状况不好,收入不高。2013年被告母亲去世后,由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但因原告时常无理取闹,制造事端,使得被告无法对其照顾。原告将自己的积蓄交给外人,现在却把困难推给子女。原告所说保姆休假期无人照顾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保姆的休假安排了轮流值班。被告罗珂常年在外地工作,罗珈还未到退休年龄,不可能全职照顾原告,我们建议原告入住养老院。
被告罗珂提交以下证据:住院病历复印件。
被告罗珈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明细复印件。
被告罗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妻子已经去世,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原告每月退休金4820元,需支付保姆费用每月2800元,还有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以及日常生活支出,原告认为不能维持正常开销,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同时,原告的保姆每周休息一天,原告需要看管。原、被告协商未果,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虽然每月有一定的收入,但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仍然需要子女给予经济上和生活上的赡养扶助。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对于原告以后因病支出的医疗费,三被告应当按照医疗保险之外的实际花费数额分担。原告的保姆休息期间,三被告应当承担照顾的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珂、罗琦、罗珈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各向原告罗虹支付赡养费300元;
二、原告罗虹因病支出医疗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由被告罗珂、罗琦、罗珈按照实际花费数额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被告罗珂、罗琦、罗珈在原告罗虹的保姆休息期间轮流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
四、驳回原告罗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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