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78号
原告杨华根,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伟,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曹瑞琦,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海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华根与被告张松伟、曹瑞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伟、曹瑞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张松伟雇佣的司机郭春林驾驶车牌号为豫A92173的特种车在嵩山南路工地施工时(该车为被告张松伟从被告曹瑞琦处租赁),由于操作不慎,将正在高架上施工的原告砸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但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曹瑞琦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郭春林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松伟作为车辆的承租人、被告曹瑞琦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就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共同赔偿因本次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8079.37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华根提交以下证据:1、(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6张;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误工证明两份;5、杨华根的父亲杨广田的户口簿一份;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发票。
被告张松伟、曹瑞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在施工工地上发生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认定,无法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情况,且责任如何划分也无法核实。保险合同应当赔付的属于交通事故,对于该次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且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相关诊疗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金额过高;4、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5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有土地作为收入来源;证据6、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理赔过;证据7,鉴定票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4,证人未到庭,其身份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晚,郭春林驾驶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曹瑞琦名下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刘砦工地施工时,车辆发生左侧倾斜导致车辆大支臂砸到正在该工地高架上施工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15998.43元,被诊断为:1、右手软组织开放伤;2、右手食指中指开放骨折;3、右手环指指动脉断裂;4、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5、尾骨骨折;6、右侧腹股沟疝。原告就此事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97.3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197.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29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35元等共计15203.43元的80%,计12162.74元;三、被告张松伟、曹瑞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根医疗费129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35元等共计15203.43元的20%,计3040.69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及关于杨华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分别认定杨华根右手损伤治疗后遗留右手功能丧失45%,占双手功能22.5%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1、杨华根伤后的误工期限需9个月左右;杨华根伤后的护理期限需4个月左右;杨华根伤后的营养期限需2个月左右;2、杨华根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左右。2015年1月2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共同赔偿因本次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8079.37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又查明,杨华根的父亲杨广田1952年9月7日出生;杨华根的儿子杨中原1997年7月17日出生;杨华根的女儿杨慧娜2009年10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春林驾驶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实际所有的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施工时导致原告杨华根受伤,郭春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被告张松伟、曹瑞琦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松伟、曹瑞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华根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A9217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华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2.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270天后支持28078.5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71天后支持5649.07元,营养费本院按照15元一天的标准计算11天后支持16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广田5032.14×17÷2×20%=8554.64元;杨慧娜5032.14×12÷2×20%=6038.5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在另案已得到支持,原告的儿子杨中原已成年,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1802.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华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0626.16元的80%,计32500.93元;
三、被告张松伟、曹瑞琦赔偿原告杨华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125.23元的20%,计1625.05元;
四、驳回原告杨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16元,由被告张松伟、曹瑞琦负担6321.20元,剩余1894.80元由原告杨华根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华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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