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照魁与蔺红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92号
原告张照魁,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张利伟(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蔺红星,男,汉族、1974年6月6日生。
原告张照魁诉被告蔺红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照魁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家庭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装修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亚星悦都小区5号楼一单元1906号和2106号房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签订之日一个月内完工。装修费共83000元,原告分两次支付装修费,分别为2014年3月5日支付35000元,2014年3月11日支付48000元。被告收到装修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原告已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绝合同约定义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违约金、产生的房屋租赁费共计1068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并返还装修费83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实际产生的房租费用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照魁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2、欠条;3、装修合同(复印件);4、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蔺红星未到庭。
被告蔺红星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二七区亚星小区5号楼1单元1906号和2106号工程以全包的形式交给被告承做,第一次付款应在开工前三天,付款65%即15000元。双方还对工程保质期、原告工作、被告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张照魁现金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蔺红星(签字)2014.3.5.”2014年3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照魁现金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整)蔺红星(签字)2014.3.11.”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为原告装修过程中,购买了地板砖及水电材料、做了防水等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履行其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用8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00元及实际产生的房租费用7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蔺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照魁装修费83000元。
驳回原告张照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蔺红星负担1893元,原告张照魁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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