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顺,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顺、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生育一子名叫罗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迁就度日,原、被告常年过着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罗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财产按照之前的协议处理。
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建筑许可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子罗甲,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夫妻共同财产有:141.745平方的拆迁安置房、500000元卖房款、车位两个、一辆汽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7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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