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屏,女,汉族,1943年1月17日生。
原告王琪,女,汉族,1945年9月18日生。
原告王木兰,女,汉族,1948年3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杨洁(实习),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放,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王屏、王琪、王木兰与被告王放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不是被告王放的经常居住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放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其提供的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被告王放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庆里11号院附8号,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辖。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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