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51号
原告张清科,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顺生,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兴,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鹏,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周,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才,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
原告张清科诉被告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贾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兴,被告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被告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周、被告贾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起在被告万众公司打工,由万众公司派遣到升龙集团骏龙公司,在骏龙公司在二七区齐礼阎三标段项目部务工,具体地点为齐礼阎三标段A栋B楼,位置在航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被告贾才是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13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和工友高来一起支平台,原告正弯腰拿钢管,由于脚下的钢管滚动,导致原告从四层架子摔下,受伤非常严重,被工友用贾才的面包车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胸膜腔积液。经该院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出院,遵医嘱仍需卧床2个月、每月到医院复查一次。三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三被告打工,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收入是家里最主要生活来源,由于原告受伤家庭入不敷出,家人生活非常艰难,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包括检查费)共计100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清科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陈述的事情经过、证人李文学的证言、证人李学民的证言、证人高来出具的证言;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3、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5、村委会证明、刘荣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6、王春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张硕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骏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来宝公司与万众公司存在合法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万众公司与贾才存在合同关系,贾才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万众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已也有责任。
被告万众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贾才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我已赔偿过,原告不应再起诉我。
被告贾才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骏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够与被告万众公司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贾才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清科受雇被告贾才自2013年4月27日起在骏龙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三标段A栋B楼务工,骏龙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约定施工过程中非因骏龙公司原因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由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将所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万众公司。2013年7月23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和工友高来一起支平台,原告弯腰拿钢管时,由于脚下的钢管滚动,导致原告从四层架子摔下受伤,被工友用被告贾才的面包车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告右侧第8、9、10根肋骨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该院在出院证载明:继续卧床2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664.37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贾才支付,贾才另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6.87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4055.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2.0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9356.88元。
另查明,原告在务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设施。原告之母刘荣花1945年5月24日生,刘荣花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之子张硕1997年11月21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被告贾才在万众公司分包劳务的齐礼阎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贾才亦无相应资质,故对原告的伤害被告贾才、万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骏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且不能证明骏龙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骏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干活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贾才、万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25120.22元(建筑业收入32746元/年÷365×定残日前一天280天)、护理费9547.73(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365×12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酌定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8元[刘荣花: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1年×20%÷4+张硕: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20%÷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8806.87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0280.87元,被告贾才、万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224.7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8000元。以上共计112224.70元。对被告贾才已支付的医疗费7664.3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即1532.87元及被告贾才另行支付的1000元,共计2532.87元应从上述112224.70元予以扣除,即被告贾才、万众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0969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才、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691.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清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原告张清科负担2115元,被告贾才、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贾才、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贾才、河南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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