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与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杨军,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
法定代表人燕志业。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奇、路帅娜(实习律师),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志业,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
被告燕志伟,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
被告张超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生。
被告张丽荣,女,汉族,1979年1月6日生。
被告王志业,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
被告李松红,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
原告杨军诉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一份;3、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各一份;4、两份个人保函。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该笔借款实际并没有履行,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2、借据。
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未到庭。
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表示其印章和签字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表示该借据系借款方所出具,该借款系借款发生前所形成,并不能作为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庭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表示两张票据均没有相关金融机构的印章,不能确定证据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称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表示这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借款合同和借据落款时间和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合同不一致,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杨军作为出借方与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726),约定,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燕志业、燕志伟,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超峰、张丽荣自愿对该合同项下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具体借款日以原告汇出款的日期为准;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公司账号:00000064576741328012;出借方为杨军,开户行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991150201099798。同日,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杨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此款项系编号为20130726《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人: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燕志业2013年7月26日。”同日,担保人王志业、李松红向原告出具个人保函,承诺对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军借款1000000元,愿意就《借款合同》中所负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内存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的存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52000元(月利息2%)及违约金26000元(日违约金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较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同时支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
二、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2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长葛市玖隆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燕志业、燕志伟、张超峰、张丽荣、王志业、李松红共同负担18643.85元,原告杨军负担案件受理费8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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