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席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席某乙,男,汉族,1946年2月1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由被告父亲席某乙介绍认识,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席白某某。双方由于缺乏了解,加上原告受被告父亲的逼迫勉强结合在一起,实则无任何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不是他父亲所说的情况,而是早在十几年前就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经常有杀人和自杀的倾向,靠吃药维持病情,但仍不能治愈。为了孩子原告忍辱度日。2013年7月女儿患严重的脑膜炎,并留有严重的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原告所借医疗费十几万元,孩子辍学两年无人问津。原告离家四年,居无定所,户口本、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均由席家掌控,无法享受相关权利,使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原告在此种生活状态下濒临绝望,十几年来席家人从来没有维护过原告的权利。最终,原告痛下决心与被告离婚,已经起诉两次,上诉一次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席白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家庭承担抚养费。3、被告监护人席某乙归还婚生女席白某某的出生证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等,以及原告嫁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家庭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席某甲精神残疾证复印件两份;2、席某甲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3、照片一组;4、原告白某某给席某乙打的借条复印件4份;5、原告给席某乙写的保证书复印件;6、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事处新沟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王跟上、刘会彩、白钢圈的证明;7、女儿席白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收据;8、借条6份借款共计12.5万元;9、判决书两份及上诉状一份;10、法庭陈述;11、报案材料4份;12、原告父亲白永盘陈述一份。
被告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给被告父亲席某乙写的第一封信;2、2004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给被告父亲写的信;3、原告书写的欠条;4、原告书写的保证书;5、照片(10月7日);6、照片(2011年);7、照片(2012年);8、原告离家出走后给被告父亲席某乙的短信;9、原告2011年4月15日书写的起诉离婚底稿;10、被告父亲席某乙书写的公开信;11、原告白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底稿;12、原告白某某的保证;13、原告白某某要求撤案的证明;14、报案材料;15、被告父亲席某乙给原告写的信;16、中国银行收款凭证;17、席某乙书写的控告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5、9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女儿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2系单方陈述,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5、6、9、10、13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3、4是席某乙强迫所写,本院对原告曾写欠条及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12由原告所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能够证明被告缴纳医保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席白某某。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先后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对(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席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婚前在被告之父席某乙资助下完成学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但同时包含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且育有女儿,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婚姻家庭。被告席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给予照顾和扶助。女儿席白某某年龄尚小,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关爱、相互照顾,努力改善婚姻关系,共同构筑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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