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卷书与河南省恒都实业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王卷书,男,汉族,195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恒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9层373号。
法定代表人栗彩霞。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
被告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3号3号楼15层2号。
法定代表人靳学营。
本院受理原告王卷书诉被告河南省恒都实业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恒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转盘,且三被告的地址均不在郑州市二七区,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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