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宏与王东辉、宋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05号
原告张新宏,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刘召娜(实习),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辉,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宋雪梅,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新宏与被告王东辉、宋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开封新区照明工程招标期间,原告和朋友高松、马春霞、联系了浙江中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联合投标开封新区照明工程BJTNO.37标段并中标。施工合同签订后经高松联系了被告了解合格的设备供应商。经王东辉联系,马春霞作为中企公司代理人经手与河南博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博源公司箱式变电站共八台,合计价款66万元,合同签订后,中企公司开封新区照明工程BJTNO.37标段项目部委托我通过被告支付预付货款5万元,被告经受出具了收据。后博源公司先后三次在指定地点交付约定箱式变电站。施工期间,被告王东辉以博源公司的名义催收贷款,项目部委托我经手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另外我还通过他人支付了部分贷款给博源公司。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发包方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我们也未能支付剩余部分款项。2013年5月20日出博源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中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56万元及利息的裁决。裁决送达生效后,博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企公司下达了《报告财产令》,中企公司派人来找原告和博源公司协商,原告才发现被告收取的货款并未交付给博源公司,原告与中企公司共同偿还了欠款本息并支付了仲裁费、执行费。其中原告支付了27万元(含王东辉收取后未交付给博源公司的15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占有的货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赔偿32142.86元;2、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13660.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第一项强求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95803.57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张新宏不能提供被告王东辉、宋雪梅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16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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