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20号
原告朱艳萍,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勇,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
被告刘秋霞,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
原告朱艳萍诉被告谷勇、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谷勇、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萍诉称:被告欠原告380000元整,剩余3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2013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0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9000元)。
原告朱艳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谷勇、刘秋霞未到庭。
被告谷勇、刘秋霞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谷勇、刘秋霞登记结婚。2013年8月27日,被告谷勇、刘秋霞向原告朱艳萍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今承诺对原有借款事项作如下承诺:1、2013年8月份利息玖仟元正(9000.00)由本人承担;2、2013年9月5日前还本金叁拾万元(300000.00)到期不还愿承担所有责任。承诺人:刘秋霞(签字并按指印)谷勇(签字并按指印)2013、8、27。”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2013年8月份利息)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9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勇、刘秋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艳萍支付欠款人民币30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2110元,均由被告谷勇、刘秋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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