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689号
原告王卫星,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相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星诉称:2013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登记在张合云名下的京GHU891号大众牌小汽车行驶至郑州市嵩山路南三环交叉口撞到路上的窨井盖上,导致车辆底盘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拨打了被告电话进行了报案。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让大众4S店河南合众汇金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94875元。另,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承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A)责任限额13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1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10000/座*座,车身划痕损失险,责任限额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A/D11/D12/L等险种。上述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0时至2014年10月8日24时,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卫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2、被告在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和代抄单各一份;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4、结论书一份;5、车辆拆检照片;6、车辆维修发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3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合同规定我给公司愿意承担车辆损失险;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本案中原告车辆变速箱损失,依据维修工艺可以修护处理,原告仅以一己之见更换变速箱总成,对于维修费用扩大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我公司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估价;2、检验费发票4017元,对原告车辆的检验费;3、公估费计算表;4、公估人员查看原告车辆时的食宿费交通费的发票;5、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各项规定所做的签字;6、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书以及零件更换的清单;7、我公司家庭汽车保险条款一份,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车辆损坏应当尽量修复,该条款与原告签字投保单一起证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履行了说明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是复印件需核实原件,但随后并未向法院回复其核实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表示有异议,虽在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但该车辆已经进行了更换,鉴定的基础不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有异议,称该报告系被告单独委托制作,经审查,该报告上并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报告系被告委托单方制作,原告从未见到过勘验人对车辆现场勘验,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现场勘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勘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系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卫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王卫星身份证号412726197911167955,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京GHU891,发动机号码836307,厂牌型号大众牌FV7166FAAW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78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嵩山路南三环交叉口撞到井盖,致使车辆底盘受损,随即向被告报案。2013年11月4日,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意见为撞井盖,标的底盘受损,但未作出处理意见。2013年12月12日,经郑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年故车辆的估损价值为94875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河南合众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共花费94875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委托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是京GHU891的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人民币2270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原告虽在48小时内进行了查勘,但始终未作出处理意见,故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告持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94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星车辆维修费9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李士锐
人民陪审员  黄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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