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50号
原告张慧霞,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李书磊,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银安,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生。
被告耿美琴,女,汉族,1961年2月8日生。
原告张慧霞诉被告赵银安、耿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安、耿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霞诉称,2012年2月份,二被告通过原告购买热量在4800以上的铜川长焰煤,被告把煤拉走后,购煤款共150000元整,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原告。2013年4月8号,原告到郑州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购煤款,被告仅支付贰万元,剩余130000元一直推脱。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到郑州催促其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煤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慧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合同7张;2、欠条一份。
被告赵银安、耿美琴未答辩。
被告赵银安、耿美琴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该运输合同上显示收货人为耿美琴以及赵姓的人,但并不能显示原告张慧霞为出售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银安通过原告张慧霞购买煤。2013年4月8日,被告赵银安给原告张慧霞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慧霞煤款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欠款人赵银安13年4月8日。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慧霞、被告赵银安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现被告赵银安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赵银安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持被告赵银安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赵银安支付煤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美琴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耿美琴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霞煤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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