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76号
原告杜永忠,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炜,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计划,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永忠诉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计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忠,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计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忠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计划驾驶豫AX3170号货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路远通物流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后移,与后方喻茂国驾驶的豫A6KC16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计划负事故全部责任,喻茂国无责任。豫AX317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当事人,对于赔偿我们不予认可,并且该车已经转让给王计划,对于王计划造成的损失,应由王计划赔偿,不应该由我们赔偿。
被告王计划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该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计划驾驶豫AX3170号货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路远通物流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后移,与后方喻茂国驾驶的豫A6KC16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计划负事故全部责任,喻茂国无责任。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AX317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8月4日转让给被告王计划,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豫AX3170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豫A6KC16号车在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9660元。豫A6KC16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杜永忠。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计划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计划负事故全部责任,喻茂国无责任,因豫AX3170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计划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车辆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对被告王计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6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永忠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王计划赔偿原告杜永忠车辆损失费7660元;
三、被告郑州东龙货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计划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计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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