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卫东与张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73号
原告景卫东,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
被告张海明,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生。
原告景卫东诉被告张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卫东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张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卫东诉称:被告张海明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到期未还清借款,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愿承担。现如今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景卫东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份。
被告张海明未到庭。
被告张海明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海明向原告景卫东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景卫东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4、3、20—2014、4、20日还清,到期不还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张海明借款日期:2014.3.20日张海明15838305466410103199001100399”。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明借原告景卫东现金70000元,有被告张海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海明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偿还原告景卫东的借款,现原告景卫东要求被告张海明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景卫东要求被告张海明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景卫东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卫东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景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海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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