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利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46号
原告田利明,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建波、马箐,该行职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
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萍、戴庆涛,该行职工。
原告田利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以下简称二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以下简称广雅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明、被告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祖建波、马箐,被告广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萍、戴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利明诉称,原告系被告二七支行航海东路分理处开户的客户,原告的银行卡为6228480711901304917,银行卡和密码由原告本人保管,支取款需要凭密码支取。因被告二七支行航海东路分理处泄露原告银行信息,导致他人复制原告银行卡。他人持复制的银行卡和假身份证在柳州龙潭分理处支取了原告现金16393.14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所有花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信息查询;2、交易明细、支付宝扣款情况;3、银行卡个人信息,证明该卡上的信息(手机号、家庭住址)均非原告本人的;4、按所号与柜员号查询所属网点信息;5、证人荆留凤、晋国锋的证言;6、郑州泰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二七支行辩称:原告在农业银行共有两张借记卡、一个活期存折,其中一张借记卡6228480851776033215(以下简称3215卡)是在柳州龙潭分理处办理的,并非是复制卡,该卡开通网上银行,另一张卡号为6228480711901304917卡(以下简称4917卡)是在我行办理的,该账户名下无关联合约,也就是没有开通任何电子渠道,如“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4917卡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15笔交易共计支出16393.61元均是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方式支付。根据支付宝快捷支付协议,发卡行仅是依据支付宝的指令进行款项的划扣,除非发卡行执行指令错误,否则因此导致的所有纠纷均由客户与支付宝之间协商解决,概与发卡行无关。综上,原告称二七支行泄露其信息导致复制卡,与事实不符。在快捷支付交易中,我行仅是接收支付宝指令进行扣款,因快捷支付导致的纠纷与我行无关,故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向支付宝申请盗卡赔付。
被告二七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及按行号查行名。证明田利明有两张借记卡,两张卡是独立的,二七支行的卡未开通网上银行;2、广西卡明细。证明广西卡是2013年5月29日在广西柳州分理处开立,并非复制卡;3、查询二七支行账户关联合约。证明此卡未开通网上银行;4、开户申请表。证明此卡是原告本人办理,签名也是本人;5、交易明细。证明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15笔交易共计16394.61元全部是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方式转账成功的;6、支付宝快捷支付协议。证明银行依据支付宝的指令进行操作;7、网上关于支付宝盗卡支付协议。证明关于快捷支付的纠纷应找支付宝赔付的依据。
被告柳州广雅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4917的银行卡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发生的付款交易都是通过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等电子交易渠道,通过支付宝或快捷支付的方式对外支付款项的,并非像原告所称的是被他人持复制的银行卡和假身份证在我行支取现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行支取16393.14元。原告是在二七支行开立的银行卡账户,其与二七支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因该账户资金产生的纠纷,与我行无关。我行并未参与原告账户款项支付的交易过程,且在此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广雅支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二七支行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广雅支行对证据3、4无异议,该证据1-4均通过银行查询获取,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6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名下有3215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二七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广雅支行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5、6、7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名下账户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7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利明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有二张借记卡,其中于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二七支行航海东路分理处办理卡号为4917的银行卡,该账户无关联合约。另一张卡号为3215,系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广雅支行下属柳州龙潭分理处开立,并于当日开通网上银行,该卡于2013年5月31日存款1990元,并于当日支取1900元。4917卡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15笔交易共计支出16394.61元均是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方式支付。通过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原告的手机号及住所地与原4917卡办卡时不符。原告称3215卡系被告泄露原告信息,致使他人盗用并复制4917卡和假身份证办理,进而转走16393.14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利明在被告二七支行开立4917账户,该账户无关联合约,原告名下另在被告广雅支行开立有3215账户,3215账户开通有网银业务,二者均为独立的账户。4917账户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15笔交易共计支出16394.61元均是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方式支付,原告称3215卡是他人复制4917卡并盗用原告的身份、电话信息办理,进而转走16393.61元,原告在农业银行的身份及电话信息虽有变动,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泄露、变更原告的银行信息,致使原告遭受16393.61元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利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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