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丽与邵治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04号
原告王俊丽,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
被告邵治和,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俊丽与被告邵治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丽、被告邵治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被告邵治和驾驶豫A3XC62号轿车从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南国饭店门前准备右拐进小南国停车场时遇陈松涛骑电动车载着乘客王俊丽从东向西直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邵治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治和赔偿原告误工费8534.25元、护理费72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39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治和辩称,豫A3XC62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较轻,对其精神没有造成极大的痛苦,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过高的部分;邵治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车辆在事故中也存在客观损失,陈松涛对邵治和的车辆损失也应当承担30%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21时,被告邵治和驾驶豫A3XC62号轿车从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南国饭店门前准备右拐进小南国停车场时遇陈松涛骑电动车载着乘客王俊丽从东向西直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邵治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丽不负责任。原告王俊丽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此住院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邵治和垫付。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治和赔偿原告误工费8534.25元、护理费72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39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A3XC62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邵治和驾驶豫A3XC62号轿车从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南国饭店门前准备右拐进小南国停车场时遇陈松涛骑电动车载着乘客王俊丽从东向西直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治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涛负次要责任,王俊丽无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47天,误工费为4887.74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天,护理费为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共计5510.5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治和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10.56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治和负担142元,剩余142元退还原告王俊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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