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18号
惠长海,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清,男,汉族,1947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刘文军(曾用名刘小辉),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刘明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长海诉被告刘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清,被告刘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长海诉称,刘文军的父亲在大集体时在郑州市二马路临时居住时和我家是邻居,刘文军和其哥多次找他父亲,因此我和刘文军及其哥哥都非常熟悉。2009年3月28日,刘文军找到我说,家中盖房缺钱,我先后两次借给他现金,刘盖房时,我先后帮他买材料,忙活了一月有余。刘家因城中村改造,赔偿数十万元都不还借款。找他,他家房子拆了,找不到。打电话,他将我的手机号列入黑名单,打不通。今年,我找人给他发了一条信息说要起诉他,他才给我回了电话,并说很快还钱,2014年7月17日上午,我通过别人找到他家,他还我了2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我借款本金49000元及64个月利息31420元(利息从2009年3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3142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扣除已还现金200元,共计现金8022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31420元(共计80420元,扣除被告已还200元,共计80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惠长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刘文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借款原因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借款来源及支付方式,仅凭一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发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军曾用名刘小辉。2009年3月28日,被告刘文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惠长海49000元(肆万玖仟元)09.3.28刘小辉(签字)。”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文军偿还原告惠长海借款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军借原告惠长海人民币4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已偿还原告200元借款,余款48800元被告刘文军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以488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长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8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惠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刘文军负担1134元,原告惠长海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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