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604号
原告李雪丽,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永怀,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雪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丽诉称:2014年10月1日13点50分许,汪彦海驾驶豫QJ1356号机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郭转盘处向西左转,将原告所骑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左侧第六七肋骨陈旧性骨折、左前分支传导阻滞。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汪彦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1.5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5217.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80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雪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保险公司查询信息;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4、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及明细;6、李雪丽户口本、居住证、劳动合同、结婚证、误工证明;7、姚永怀的居住证、资格证、居住证、误工证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院核实原被告驾驶员均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2、不存在本案诉讼费的问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表示认为仅有劳动合同,没有原告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没有但未营业执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对姚永怀的误工证明,该证明只有信访专用章不是单位行政章,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对于原告及姚永怀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公司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13点50份,汪彦海驾驶豫QJ1356号机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柴郭转盘向西左转,与原告李雪丽相撞造成事故,造成李雪丽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汪彦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雪丽无责任。豫QJ1356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汪彦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头外伤;3、左侧第六、七肋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6281.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雪丽从事产品销售,月薪26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汪彦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均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汪彦海向原告李雪丽支付人民币500元(含车损和本案案件受理费),故原告李雪丽撤回对汪彦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该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93.3元(按其月收入2600元,住院13天,另酌定出院后休息10天算即2600元∕月÷30×23天),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3天,共计1034.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算计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00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丽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5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雪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审 判 员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