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与范志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张宇,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男,汉族,1958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范志民,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州,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宇诉被告范志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范志民、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诉称,2014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在福寿街政兴街路口被告范志民驾驶豫AL299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宇骑电动车带着杜小口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杜小口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范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车损及停车费共计1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志民、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
原告张宇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一份和刷卡支付凭证;2、车辆损坏图片;3、修车发票一份;4、停车费发票;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6、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范志民驾驶豫AL299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福寿街由北往南右转时与原告张宇骑电动车载杜小口相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杜小口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范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电动车系2014年8月17日以3700元购买,原告车辆损坏后,其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用1570元,并支付停车费200元。经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L2995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志民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修车费用,但经法庭询问,被告不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有权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范志民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车主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停车费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200元停车费用,并非合理必要损失,本院酌定支持其停车费1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1500元;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停车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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