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科与崔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465号
原告王金科,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崔权,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
原告王金科诉被告崔权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晚10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顺向行驶至二七路交叉口南侧被同方向行驶的崔权骑电动车从后边撞翻在地,崔权得知撞人,不顾街人的叫喊,继续加速逃离现场,后经家人追赶及110民警及时赶到,崔权才勉强回到现场,后到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作为一名外来务工人员,本应遵纪守法,文明行驶,但其明知撞伤人后仍加速逃逸,既不接受交警调解,也不接受交警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43元、拖车费、停车费13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115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清单4份、诊断证明书一份;3、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汇丰干调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4、出租车发票11张;5、停车费发票9张;6、被告身份信息一份。
被告崔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庭审后被告到庭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2、5、6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4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崔权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顺向行驶至二七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金科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金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崔权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4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门诊处理意见为:1、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局部消毒包扎;3、对症治疗;4、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868.43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3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崔权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与王金科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金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崔权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崔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科无责任。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868.43元、拖车费、停车费1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5天,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为4500元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科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58.43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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