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22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9号。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39号。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春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认识,于2013年3月2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推卸责任,原告很难和被告相处。尤其是被告疑心病太重,后来发展到被告打人、砸门,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的朋友、家人和同事。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刺激,精神恍惚,精神备受折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被告给原告所发信息;3、照片。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相识,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来自不易的婚姻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增进互信,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相互照顾、相互关爱,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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