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方伟与万诗华、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86号
原告徐方伟,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刁昆明(实习)。
被告万诗华,基本身份信息及住址不详。
被告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原告徐方伟诉被告万诗华、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万诗华的组织下到被告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人和路与汉江路交叉口名门四、五号楼的喷浆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劳动报酬0.6元,完成一半工作支付一半工程款的80%。12月份工程完工后,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一起催要工资,被告万诗华迟迟未付。后原告找被告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索要,该公司同意给原告发工资但称要等中建二局将工程款下发后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万诗华于2013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让原告找被告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钱。直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州融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2000元让原告回家过年。至到现在被告没有再支付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方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徐方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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