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前辉与吴华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53号
原告张前辉,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生。
被告吴华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
原告张前辉诉被告吴华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辉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辉诉称:2014年4月10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提成款)每周结算一次。但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提成款)12200元被告没有结清,仅仅支付了2200元,下余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半个月内一定结清,但到了期限被告又一再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确认支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前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吴华丽未到庭。
被告吴华丽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前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案外人胥某某与被告吴华丽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前辉提成款10000.00(大写:壹万元)胥某某(签字)吴华丽(签字)2014.8.16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胥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胥某某与被告吴华丽欠原告提成款人民币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胥某某与被告吴华丽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但现原告张前辉仅主张被告吴华丽承担支付责任,而放弃对胥某某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华丽在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向胥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前辉支付提成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审 判 员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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