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艳,女,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
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
原告李艳诉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2012年3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签订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2月29日借条一份。
被告陈志强未到庭。
被告陈志强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2012年2月29日陈志强借李艳壹万伍仟元整。于2012年3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志强2012年2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289元,原告李艳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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