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杰与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庆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27号
原告张俊杰,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周丽,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庆。
被告李庆福,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杰诉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庆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李庆福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杰诉称,2011年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佛岗新居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1年7月8日任命被告李庆福为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佛岗新居三期建设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日常管理工作。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庆福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佛岗新居三期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并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事宜,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按合同约定百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俊杰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一份;3、合同一份;4、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文件一份;5、证人证言三份;6、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7、法定代表人信息。
被告李庆福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发放工人的工资,该借款应由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李庆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李庆福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豫正通人管字(2011)第25号文件,即关于佛岗新居三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副总经理任命,显示:“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李庆福同志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佛岗新居三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日常管理工作。……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7月8日主题词:人事任免项目副总经理通知……。”2011年9月,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李静林签订合同,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李庆福签订该合同。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庆福作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佛岗新居三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俊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现金叁万元,四十七万元直接转至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佛岗新居三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李庆福个人账户),用于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佛岗新居三期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到月支付,借款到期后,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我本人保证金额还本付息。到期未能准时还本付息,超出时限仍按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借款人: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佛岗新居三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李庆福2012.10.12号。”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庆福的账户内转账470000元,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庆福。
另,2013年1月30日,被告河南正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由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告李庆福在向原告借款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条上约定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形成本案的纠纷,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庆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的利息。
驳回原告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南同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段玉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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