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郸城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长城康桥华城三楼宝蓝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上网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1150元)盗走,后被网吧管理人员发现并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鉴(2014)18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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