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浩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郑民申字第346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系申请人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新证据,该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依据法院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审理案件中的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时间的逻辑上说应为法院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之后所审理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存在法院后面的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作为证据推翻法院之前判决的逻辑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14)郑民申字第346号民事裁定系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从逻辑关系上不能作为推翻2012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59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证据,且该346号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再审申请中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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