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64号
原告刘玉兰,女,汉族193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广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立恒,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叶蕾,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
负责人刘玉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马明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兰诉被告叶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广建、刘立恒、被告叶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甲、马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被告叶蕾是原告刘玉兰的养女潘巧玲的女儿,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97号楼21号多年,因城市拆迁,原告的房屋拆除后被告搬到现在的新住址。原告刘玉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办理了定期一本通银行存折一本,账号是1702320916000262084号,该存折于2013年1月22日更换了新存折,原告的现金一直在该银行进行存储。后经初步查询得知,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丽都支行私自允许被告叶蕾将原告连本带息共计170084.24元存款于2014年5月15日同一天分10笔全部取出,被告叶蕾将原告的存款擅自取走后并未告知原告,至今也未将支取的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联系被告叶蕾,但是其既不返还现金,也不接电话,一直躲避。中国工商银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定期存款随意的让被告叶蕾取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现金170084.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有:定期存折一份、取款凭证10份。
被告叶蕾辩称,我们的家庭关系和睦,我们全权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如按照原告所述我私自占有她的财产,我怎么会还把银行的利息及回执联都交还原告。我每月都给原告1000元钱,过年过节都会给原告钱,原告的所有财产都是我在管理,涉案的这笔钱是今年五月份原告和我一起去取的,原告要求我把钱放在比银行利息高的地方,我是按时按点支付原告利息,我和原告的谈话有录音备案。
被告叶蕾提交录音一份。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辩称:同意被告叶蕾的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叶蕾5月15日擅自取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务院规定和银行规定取款必须持本人身份证,被告叶蕾取款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所以被告叶蕾的取款是合法的,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提供业务凭证10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叶蕾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叶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蕾是原告刘玉兰的养女潘巧玲的女儿,原告刘玉兰经常委托被告叶蕾办理银行的存、取款手续。原告刘玉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办理了定期一本通银行存折一本,账号是1702320916000262084,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该账户上现金及利息共计170084.24元,同日,被告叶蕾按照银行代理取款的规定分10笔将上述款项全部取出,未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叶蕾归还其存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原告刘玉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170084.24元存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蕾将上述款项取出后未交付给原告,依法应当返还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叶蕾返还财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花园路支行允许被告叶蕾代理取款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其返还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蕾辩称,其支取原告的存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兰存款170084.2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被告叶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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