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贵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万达3号院11号楼2单元24楼2403室酒后闹事,暴某某报警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指派民警杜某、巡防队员张某某出警。在公安机关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杜某、张某某殴打并抗拒执法,致杜某、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杜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暴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张某某的陈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视听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致一人轻微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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