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书坤,男,汉族,1938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法定代表人郑瑞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骏,该医院医师。
原告张书坤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红、被告“武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坤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前往被告处就医。术后,由于手术失败造成终身残疾。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武警医院对张书坤诊疗过程中,由于院方操作中存在错误,导致手术失败(参与度60%)。现在为了保持尿道口的伤口清洁与不感染,必须定时更换纸尿裤。中午、晚上休息时,也不敢翻身,为防止尿液测漏,床上需铺垫纸尿垫,还需要定期到医院检查伤口情况,更换造瘘及尿袋,造成原告身体、精神和经济上巨大损害。2013年8月12日经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河南武警医院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与度60%)。因后续治疗产生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10元、邮寄费20元、复印材料费30元、交通费60元;2、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祥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纸尿裤的发票一张。2、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3、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一本。4、出租车发票12张。5、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武警医院”辩称,被告认可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原告的残疾辅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不知是否用到了患者身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到被告“武警医院”处就医,被告对原告行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手术。后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目前靠膀胱造瘘排尿,瘢痕形成严重。原被告因该医疗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书坤膀胱造瘘情况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武警医院”在对张书坤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拟为D-E级(60%左右范围)。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按此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要求的采集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此后,原告因后续治疗及护理产生相关费用,多次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到郑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该后续治疗及护理产生的相关费用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纸尿裤)3000元、治疗费用30.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090.1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由医院诊断证明、购物发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害,经鉴定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本期治疗费3090.10元60%的份额计1854.06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上述部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复印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坤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1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090.10元的60%,共计185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负担。剩余25元,退回原告张书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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