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05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柏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曾是小学同学,2013年春节被告联系上原告,二人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且被告带一10岁女孩,双方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所剩无几。原告与被告认识5个月就结婚了,性格习惯未充分了解。被告婚后逐渐暴漏其好逸恶劳的真实本质和结婚的不良企图。首先,被告以假怀孕的借口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双方属于两地恋。其次,被告花钱如流水。再次,双方无共同语言与话题,无法沟通交流。第四,原告与被告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存在巨大的差异,无法正常的沟通交流。第五,被告企图不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双方价值观、性格、生活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矛盾愈演愈烈,且原告与被告自上次判决已分居一年有余,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和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乙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关于假怀孕是因为刘某甲态度一直摇摆不定,在和我交往期间,他还与其他女孩见面相亲,为了稳定我们双方关系,无奈之下才谎称我怀孕了,想赶快结婚。我对他感情太深,我想好好生活,但他婚后也一直与其他女孩联系,我无法忍受,所以经常争吵。原、被告产生分歧是因为原告母亲不让我们见面,又给原告介绍对象,但在此期间我们已经同居。婚后我与原告父母没有大的分歧,是因为原告一直和别的女人之间有联系,所以我们之间有分歧。至于给原告办理保险,是正常的事情,也是我关心和爱原告的表现。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元月份双方分居。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由于双方价值观、性格、生活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上次判决双方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查,被告婚前以编造怀孕的借口,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双方就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刘某甲(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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