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郎慧娟因与被申请人吴爱凤及一审被告郑州怡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郎慧娟,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爱凤,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郑州怡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娟,经理。
再审申请人郎慧娟因与被申请人吴爱凤及一审被告郑州怡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郎慧娟申请再审称:吴爱凤从未向法院提交贷款手续正在审批中的证据,原审认定“房屋的贷款手续正在审批中”没有事实依据。吴爱凤在起诉状中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起诉状已送达再审申请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另吴爱凤签订合同后,既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也未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不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3.5万元违约金也是错误的,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郎慧娟与吴爱凤及郑州怡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依据原告吴爱凤的诉求判令被告郎慧娟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郎慧娟申请再审称起诉状中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吴爱凤也不予认可,且并非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故该合同已解除的申请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因郎慧娟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审综合考虑后,判令郎慧娟支付违约金3.5万元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郎慧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郎慧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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