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建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建兵,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6日被晋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晋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建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建兵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龙百威网吧内,趁被害人孔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80元)盗走,同日被告人庞建兵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建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购机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庞建兵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焦某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建兵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庞建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庞建兵有扒窃情节,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庞建兵有盗窃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海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樊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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