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坤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张书坤,男,汉族,193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所在地:郑州市康复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尹继云,院长。
原告张书坤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坤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因前列腺疾病前往被告处就医。经检查后,被告医务人员让原告住院手术。术后,由于手术失败造成终审残疾。经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与度60%)。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后期定期到医院换导尿管及消炎费用30.10元,邮寄费20元;2、诉讼费50元和复印费30元、交通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库单;2、纸尿裤发票;3、交通费票据;4、司法鉴定书;5、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慢性支气管炎、尿道狭窄。被告为原告进行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手术。后原告以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我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北京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定字第323、324、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我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坤医疗费17409.81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67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501.28元,合计103673.23元的60%即62203.9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就后续治疗的费用陆续起诉。本院分别作出了审理。
2015年1月1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0.10元,2014年1月22日购买纸尿裤支付3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害,本院已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0元,购买纸尿裤3000元,交通费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坤医疗费30.10元、纸尿裤3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090.10元的60%,共计185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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