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金水区宏明路一电脑维修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把U型锁剪断,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店内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770元)一辆。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兴华街与民安路交叉口正正烟酒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U型锁剪断,盗窃被害人丁某某300余元及香烟若干条。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50米路南的移动联通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店门上的U型锁剪断,入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毋某某抓获。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彭某某、丁某某、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提取经过,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撬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期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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