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振礼诉被告朱忠新、朱兴财、朱满满、朱利心、朱小五、朱景志赡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08:39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许初字第63号 |
原告朱振礼,男,193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朱忠新,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文孝。 被告朱兴财,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朱满满,男,1963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朱利心,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朱小五,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朱景志,女,1970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朱振礼诉被告朱忠新、朱兴财、朱满满、朱利心、朱小五、朱景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礼,被告朱忠新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和被告朱满满、朱小五、朱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被告朱兴财、朱利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礼诉称:原告共生育五子一女六个孩子。原告老伴早四年前去世,原告一直随三子生活,现原告患脑血栓、气管炎多年,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于原告的子女未能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起居照顾费150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分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忠新辩称:被告朱忠新于1961年被外祖父母收养,1993年外祖父母去世,到现在被告朱忠新和原告没有恢复关系,且在分家时也未分给被告朱忠新任何东西,根据《婚姻法》、《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忠新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满满、朱景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小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无异议,就原告的赡养事宜在2008年立有协议,应按协议履行。 被告朱兴财、朱利心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朱忠新是否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应当如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朱忠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忠新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忠新的基本情况。2、证人王XX、王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证人的姨父,被告朱忠新在十三、四岁时被外祖父收养,被告朱忠新在外祖父母家娶媳妇,外祖父母的生养死葬的费用均由被告朱忠新负担。 原告朱振礼质证后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部分内容不真实。 被告朱满满、朱景志质证后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部分内容不真实。 被告朱小五质证后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部分证明的时间有出入,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朱兴财、朱利心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兴财、朱利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他各方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与原告朱振礼、被告朱小五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朱新忠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兴财、朱满满、朱利心、朱小五、朱景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朱忠新、朱兴财、朱满满、朱利心、朱小五均系原告之子,朱景志系原告之女,均已结婚成家。2008年因原告的赡养事宜协商时,原告以被告朱忠新赡养外婆为由不让其出钱,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朱忠新管原告的平时吃药,其他四儿子每月各给付原告150元,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其他四被告平摊。写协议时被告朱忠新在场,但未将被告朱忠新写入协议。分家时也不涉及被告朱忠新。原告现患脑血栓、心脏病、肺气肿、气管炎。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朱忠新未成年时其父母即让其随外祖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朱忠新结婚,其外祖母的生养死葬费用均由被告朱忠新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年迈体弱,没有劳动能力,作为其子女的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忠新未成年时其父母即让其随其外祖母生活,其承担了其外祖母生养死葬的费用,属于亲属之间的代为抚养关系,不属于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朱忠新以其未成年时被其外祖父母收养,对其外祖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自被收养之日起,原告与被告朱忠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忠新、朱兴财、朱满满、朱利心、朱小五、朱景志自2013年7月份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护理费150元,该款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须凭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朱忠新、朱兴财、朱满满、朱利心、朱小五、朱景志均摊。 三、驳回原告朱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忠新、朱兴财、朱满满、朱利心、朱小五、朱景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朱兴财、朱满满、朱利心、朱小五、朱景志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