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洪涛,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洪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巴洪涛在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与人和路交叉口向南20米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说话不备之机,从被害人电动车车把上盗窃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OPPO手机(价值1620元)一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巴洪涛在郑州市二七区勤劳街与民安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的蔬菜便利店内盗窃硬盒红旗渠牌香烟一条,软盒玉溪牌香烟三盒和一个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巴洪涛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的华中烟酒店内盗窃两箱装的伊利金典纯牛奶一提。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5年1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巴洪涛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的悦悦烟酒店内盗窃六个核桃核桃露一箱。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五、2015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巴洪涛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大学路交叉口的寻凤烟酒店内盗窃软包装的玉溪香烟和硬包装的利群香烟各一条。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巴洪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卫霞、王长春、刘金永、张绍逊的陈述;证人张永生、温红领、王中豪、汪峰、朱华涛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前科材料、视听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巴洪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巴洪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巴洪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巴洪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巴洪涛有盗窃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巴洪涛系多次盗窃,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因盗窃现行被拘留的期间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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