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87号
原告巩持敏,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延、张夏梅。
被告张秀玲,基本身份信息及住址不详。
原告巩持敏诉被告张秀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秀玲向河南农村信用社郑州新密联社白寨信用社营业部提出贷款申请,数额为200000元。原告巩持敏与田春西、李慧娟、张东泽四人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依照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共计偿还本息58220.35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822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巩持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5元,退回原告巩持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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