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军与李学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5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刘国军,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牧远,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峰,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国军诉被告李学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牧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军诉称,2014年6月9日4时58分,被告李学峰驾驶豫AT3953号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国军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峰与原告刘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T395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原告经河南同一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出院后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豫AT3953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手杖、轮椅发票;3、郑州市管城区凯达货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刘国军的工资表;4、郑州市管城区凯达货运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刘榜的工资表及刘榜身份证复印件;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刘富田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被告李学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3、4均有异议,证据3、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主张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居委会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4时58分,被告李学峰驾驶豫AT3953号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国军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京广路口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峰与原告刘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T395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滑膜炎等,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至7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该院在出院证载明:继续下肢石膏外固定等。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452.54元,原告另支付手杖费、轮椅费770元。后原告向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1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其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52.54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前四项按责任比例折算后要求赔偿23891.52元)、误工费14933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1690.52元。
另查明,豫AT395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街道办事处新圃东街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该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国军与被告李学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涉案豫AT395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学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AT395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学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452.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60.25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12×3个月)、误工费8591.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14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手杖费、轮椅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669.8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60.25元、误工费8591.0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辅助器具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817.34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2.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1952.54元的60%即13171.5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学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40元,原告自行承担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988.86元。
二、被告李学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军鉴定费1140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原告刘国军负担288元,被告李学峰负担204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学峰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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